构建完备的发起人制度促进股权结构分散化,从源头着手,防止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现象产生的有效手段。
合理确定发起人股权
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第一大股东也需要控股,但很少采用绝对控股形式,即控股权超过51%,一般都采用相对控股形式,控股权大多在30% 左右。借鉴国外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不低于25%”,为保证上市后第一大股东能够相对控股,理论上,设立时不能低于37.5%,为便于操作,可定为40% 左右。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一大股东有时并不直接控股,而采用联合关联股东(包括含血亲关系的股东)的方式共同控股。因此,我们考虑第一大股东控股权时,应将关联股东并入第一大股东,限制其合计后的总比例。
同时,为防止各股东之间股权比例过于悬殊,为使尽可能多的股东能进入董事会,除特殊情况外(如第一大股东比例非常大,超过30%),前五位股东所占的比例悬殊不宜过大,如可考虑相互之间的差额不超过10%。
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一般第一大股东多为国有股,且数额巨大,因此,可采取一些措施,减少国有股的持股比例。
调整董事会设立制度
(l)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我国现有的独立董事制度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应不少于全部董事的1/3。但这一制度仍不完善,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误区,需要加以改进。
从独立董事承担的义务看,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和法律水平,才能更好地履行其职责。
现有的独立董事一般由自然人担任,但实际上各证券公司、各专业咨询公司等专业机构由于其专业和信息优势,完全可以很好地履行独立董事的义务。因此,可考虑增加专业机构的业务范围,由各专业机构委派人员担任股份有限公司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未能按规定履行其职责的,由各专业机构连带承担法律责任。这既可以提高独立董事的业务水平,又能更好防范渎职行为的发生。
(2)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限制第一大股东委派的董事人数。
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人选的确定时,往往按股东的出资比例选派,第一大股东委派的董事人数往往超过了半数。虽然独立董事制度规定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1/3,但这仍不足以阻止第一大股东委派董事超过半数情况的出现。因此,独立董事制度仍不能阻止第一大股东控制董事会,第一大股东对董事会的绝对控制权,为“一股独大”现象的产生留下了隐患。
为防止第一大股东对董事会的控制,就必须对第一大股东委派董事的人数进行限制,如按出资比例确定各出资人所占的董事人数,但第一大股东董事人数最多不应超过1/2,或仅次于第一大股东的其他股东所委派董事人数之和与大股东人数相当。
(3)董事会在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委派的董事回避制度。
这借鉴了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回避制度,但可以弥补其不足之处,作用更为明显。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一般都会授予董事会一定金额的投资或经营决策权力,不需经股东大会批准,这在客观上可以为“一股独大”现象留下了一定的漏洞,如第一大股东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直接通过董事会达到目的。如果关联股东委派的董事回避表决,其他董事可能会投反对票,使不合理的议案被否决。
增加母公司专项财务分析
对于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报批时,增加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第一大股东改制后母公司的专项财务分析,从源头扼制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抽血器”作用。主要内容为:
(l)母公司现金流量分析
第一大股东侵吞上市公司资产行为的发生,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母公司现金流量极差,日常经营困难造成的。在我国,有一部分改制公司由于改制方案的不合理,留下了上述重大隐患。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第一大股东一般将优质资产投入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的资产中主要是盈利能力较差的资产,甚至是劣质资产,母公司本身的现金流量状况可能极差,主要通过股份有限公司每年的分红来解决资金问题。从财务报表的角度分析,在合并报表中,母公司的财务状况与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前没有太大差别,但如果出现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不分红的情况,母公司就可能出现现金紧缺,如果不能及时从金融机构筹措到资金,不得以,只能采取侵吞上市公司资产的形式来满足日常开支,支付员工工资等,最后造成黑洞越来越大,严重影响到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
因此,在企业的改制方案中,有必要对改制后母公司的现金流量状况进行分析,如果存在或潜在母公司现金流量状况较差的,母公司不能存续,应予以注销,其所持股份直接界定为国家股。相关资产中,如果尚具有—定盈利能力的,可组建为新公司,或拍卖出售;对劣质资产或破产、或拍卖出售;对非经营性资产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如果母公司现金流量状况较好的,除国家规定需注销母公司外,可保留母公司。
(2)母公司未投入股份有限公司的剩余资产及业务的生存、盈利能力分析,人员妥善安置情况分析。
改制时,应对未投入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及业务进行分析,分析是否具有盈利能力,盈利能力大小,能否维系母公司的持续经营。如母公司业务不能维持正常经营,或虽暂时能正常经营,但却不能维持长期的生存发展,最好将母公司注销,其资产或拍卖出售,或将其中部分资产组建为新公司。另外,对下岗人员,是否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做好了妥善地安置处理,如未进行安置处理,或处理不合规定,不能批准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3)母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开”情况分析。
改制公司在母公司存续的情况下,除进行现金流量分析外,还需对母子公司相互的独立性进行分析,也就是通常所称的“三分开”。“三分开”是指母子公司的资产、人员和财务保持各自的独立性:
首先,母子公司的产权关系应清晰。不能出现相互无偿占用资产的情况,如已进入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其产权证没有办理转户,持有人仍是母公司;同时,母子公司不应出现同业竞争,应尽量减少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作价应公允。
其次,母子公司的员工,尽量不要在母子公司中兼职,尤其是高管人员、财务总监等严禁兼职。否则,这将会为内幕交易、黑箱操作提供便利条件。
最后,母子公司的财务应彼此独立。母子公司应设立各自独立的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各自不同的银行帐户,办理各自不同的纳税登记,财务人员严禁在母子公司中兼职。
鼓励制度创新 促进股权结构分散化
(l)结合国有资本退出,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由若干个股东以主发起人的资产为主体联合出资。
具体而言,就是其他股东以现金购买第一大股东的一部分出资,并将该部分出资投入股份有限公司。之所以提出这种操作思路,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为筹资提供了便利性,但同时也是一种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因此,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并不一定就是为了筹资。在我国,股份制改革之初,除历史遗留问题类股份有限公司和定向募集类股份有限公司外,筹资量是非常小的,如果能将其他股东投资的现金用来购买第一大股东的出资,相当于置换了第一大股东的股权,能更大地减小第一大股东所占的股权比例,而且变相地起到了国有资本退出的作用。
(2)鼓励设立创业型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绝大多数均是原有企业改制的基础上设立的,这就很难避免第一大股东股权比例过大的问题,因此,可考虑鼓励设立现金投资占绝大多数的股份有限公司,这类公司属新创型公司,即只有投资项目,但尚未形成一定的产业规模,与风险投资类似,但其产业不一定是高新技术产业。
这种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改制的问题,由于公司处于初创期,为分散风险,第一大股东也不会要求占过高的比例,股权相对较为分散,能更好地按《公司法》经营。因此,从长远考虑,随着这种类型公司数量的增加,更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经营。
(3)打破在股份有限公司审批过程中对发起人人数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不少于5人,但实际操作中,往往对股东的人数有一个上限,一般为10人或15人等,这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经营是不利的。因为,发起人越少,股权就会越集中。当然,产生这种情况也有历史原因,主要是为了防止部分企业借机乱集资,损害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但随着我国股份制改革的不断进行,专业咨询水平的不断提高,投资者素质的提高,投资者应该具备了相应的风险意识,因此,可考虑放开对发起人人数的限制,尤其是放开对个人投资者的限制。增加发起人人数,可以减少第一大股东所占的比例,可以促进股权结构的分散化。
(4)重新评估相关政策,允许内部职工以发起人身份入股,但应在出资人协议中明确内部职工的发起人身份(非内部职工股,或准流通股),以及相应的风险。
内部职工股应该是我国股份制改革特有的概念,内部职工股是一种准流通股,也是一种原始股,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初期阶段,内部职工股上市可获取暴利,取消内部职工股是为了体现个人股东之间的公平。
本文中,内部职工以发起人身份入股,与内部职工股是明确区分的,按照我国相关法规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已经不存在内部职工股了,内部职工只能作为一个普通的投资者入股,界定为发起人股。允许内部职工入股,是因为:
首先,内部职工入股可以增加发起人人数,起到分散股权的作用。
其次,内部职工入股后,职工成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就会更关心公司的兴衰,可以更好地发挥主人公精神;同时,由于工作的便利性,可以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
最后,随着我国股份制改革的推进,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证券监管部门监管力度的加大,并不是每一个公司都可以上市的,上市的周期也加长,上市后的表现也较难预测。从这一点看,内部职工入股也存在较大风险,这就化解了内部职工所持股份上市后可获取暴利的争议,因此,内部职工投资本公司股票的利远大于弊。
以上发起人制度的构想,均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现象产生的作用。但想完全通过制度的建设来杜绝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现象是不可能的,从根本上讲,还是应该尽快完善相关法规,加大执法力度,使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现象有法可依,违规必究,才更有利于建立一个成熟的证券市场。
(责任编辑:业务审核部)